刑事视野 | 《刑法修正案(十一)》(草案)对高空抛物行为的规制
2020年7月3日公布的《刑法修正案(十一)》(草案)(以下简称为《草案》)第一条便对“高空抛物行为”进行了规制,进一步明确了高空抛物犯罪,以维护“头顶上的安全”。
《草案》增加了《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第二款和第三款,其中第二款是:“从高空抛掷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的,处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三款是:“有前款行为,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一、对高空抛物行为的刑法规制
实际上,对高空抛物行为的刑法规制,《草案》并非首创。2019年10月21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高空抛物、坠物案件的意见》(法发〔2019〕25号)(以下简称为《意见》)便首次明确了“依法惩处构成犯罪的高空抛物、坠物行为,切实维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立法宗旨。《意见》从“故意”和“过失”两方面指出:
1.故意从高空抛弃物品,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但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2.为伤害、杀害特定人员故意从高空抛弃物品的,分别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
3.过失导致物品从高空坠落,致人死亡、重伤,符合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的,分别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过失致人重伤罪”定罪处罚。
4.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从高空坠落物品,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重大责任事故罪定罪处罚。
并且,《意见》还明确了从重处罚情节:
(1)多次实施的;
(2)经劝阻仍继续实施的;
(3)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后又实施的;
(4)在人员密集场所实施的;
(5)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具有前述情节的,一般不得适用缓刑。
针对高空抛物构成犯罪的,笔者搜集整理了审判实务中的典型案例及裁判规则,列举如下:
1.连续高空抛物并危及不特定人员生命财产安全的,应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李旭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
裁判规则:行为人明知楼下系人流密集的学校操场,仍故意从高空连续抛物,其行为与《刑法》所列明的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犯罪行为相当,足以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并实际造成一人重伤的严重后果,应依法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刑事责任。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0年第5期(总第283期)
2.在公共场所高空抛物仅造成一人死亡后果的,仍应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王美刚故意伤害案
裁判规则:明知是公共道路、居民区等公共场所,而从高空抛下足以造成不特定人员伤亡或重大公私财物损失的物品,因侵害对象的非特定性,即使该行为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对行为人也不应以故意伤害或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而应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来源:《人民司法·案例》2015年第20期
3.酒后临街高空抛物,危害公共安全,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刘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
裁判规则:刘杨明知其楼下为行人及车辆较多的街道,酒后不计后果地从七楼投掷花盆,放任可能的危害结果,主观方面系间接故意;刘杨的行为危及街道上不特定人的生命、健康以及财产的安全,危害公共安全并致一人死亡,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来源:湖北省高院(2018)鄂刑终375号刑事判决书
4.在劳动作业中,高空抛物,疏忽大意和过于自信,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石某乙过失致人重伤案
裁判规则:被告人在劳动过程中,未尽提醒和注意义务,致使途经此地的被害人被从二楼扔下的布卷砸中头颈部,构成重伤一级,无论是否是职务行为,其个人均存在过失,都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来源: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沪01刑终629号刑事裁定书
二、对高空抛物行为的民法规制
对高空抛物行为的规制更多见于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之规定: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也就是说,如果无法确定具体侵权人,涉事高层建筑全体住户均存在加害可能性,应承担补偿责任。也正是因为这一点,这一条也被某些人诟病为“和稀泥”条款、“连坐”条款。
从立法动态来看,这种情况正在得到改善。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依法妥善审理高空抛物、坠物案件的意见》中指出,受理高空抛物造成他人损害的纠纷案件时,要向当事人释明尽量提供具体明确的侵权人,尽量限缩“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范围,减轻当事人诉累。
而2020年5月28发布的《民法典》第1254条规定:禁止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由侵权人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经调查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补偿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
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前款规定情形的发生;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的,应当依法承担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
发生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的,公安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调查,查清责任人。
与《侵权责任法》相比,《民法典》关于高空抛物的行为具有以下变化:
1.明确了补偿人享有追偿权。“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相当于承担垫付责任,在承担补偿责任后对侵权人享有追偿权。原来高空抛物案件的难点,主要是确定被告的难度较大,绝大多数被告既无过错,也没有实施任何行为,但却被判决承担责任。正是因此,很多自觉无辜的被告都比较抵制判决,也不会主动履行判决,社会效果不佳。
2.明确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管理人的安全保障义务。建筑物管理人是指建筑物的管理者,即物业服务企业或管理人,他们对建筑物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来防止高空抛物或坠物致人损害的行为发生;若管理不当,致使建筑物的附属部分坠落,应当依法承担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
3.新增公安机关的调查义务。发生高空坠物,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调查,查清责任人,最大可能直接确定侵权责任人。这一规定实质上是在运用刑事侦查手段解决民事中难以查清的问题。
END
编辑|稼轩文编社